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街**村*组,现住河北省**县***镇**庄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5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滦南县南堡镇咀东码头八方缘旅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用洗脸盆殴打被害人申某某头部,用墩布杆殴打被害人申某某背部及胳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申某某面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洗脸盆壹个、拖布杆壹个(已断为两截);
2.书证: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案件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秀卫
检察官助理:郝竹青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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