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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古县镇大韩村铁明饭店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因双方辈分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许某某拿凳子砸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手持啤酒瓶朝许某某砸去,致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受伤。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闫某某报案至祁县公安局。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曹晓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祁县古县镇大韩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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