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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1628199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楼**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单元****号房内饮酒过程中,因心生不满,使用碎酒杯玻璃片划伤被害人伍某某脸部,并用凳子砸伤被害人伍某某导致其右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事后赔偿被害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宗刚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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