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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饺子馆内,因喝酒问题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于某某眼部致伤。经鉴定,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闫某某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陆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或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道慧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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