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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7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镇**公司**厂**工,户籍地伊春市金林区**镇,住伊春市金林区**镇**景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从金林区西林镇西林街鑫亿家超市乘坐李某某的出租车到西林镇三公里十字街附近停车时,闫某某因车费问题与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闫某某打了李某某鼻部一拳,将李某某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偏曲属轻伤二级;鼻根部皮肤红色改变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被金林区公安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若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宏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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