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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 被告人闫某某在乌拉特前旗**镇**村**饭店内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某某用碗将被害人徐某某右脸部打伤。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闫某某在被传唤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4.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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