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村**组**号。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7年10月21日1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乡**村**组**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闫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闫某乙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闫某甲于2017年10月3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检 察 员: **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闫兆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龚家村5组24号。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兆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兆文于2017年10月21日1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龚家村5组24号闫兆文家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闫兆山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闫兆文用砖头将被害人闫兆山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闫兆山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闫兆文于2017年10月3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穆乾桂、张会艳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兆山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兆文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兆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 宁
检察员:李辉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兆文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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