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洲阳光小区西侧马路夜市摊旁开车会车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朱某某驾车在解放路立交桥东口加油站旁将被告人闫某某的车别停,后相互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谅解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乔舸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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