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7日被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3月5日晚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在随后的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外伤、左腰背部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折叠刀一个;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张某甲、骆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辨认笔录;
8. 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沙志坚
王宇峰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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