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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青市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时任曲市村*上组组长,从泉峰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李某某处接管了一笔782000元,因有争议待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钱转账到被告人闫某甲的农业银行存折账户为182709004********上由闫某甲保管,组会计廖某某掌管账户密码对资金进行监督。被告人闫某甲通过挂失的方式重新掌握密码,然后把农业银行存折账户上的783070元钱通过银行存折转卡的方式转账到自己的xxxx账户上,使资金失去监管由个人掌控。被告人闫某甲把这笔783070元钱以及产生的利息6112.1元钱共计789182.1元钱在2015年11月26日以后陆陆续续通过现金支出6.9万元以及转账方式分别转账给闫某乙尾号为3975的农行卡18万元,3987农行卡34万元,转给易某某尾号为8578农行卡20万元,共计78.9万元挪作他用。2019年9月16日,泉峰街道办事处工作*上组村民就782000元征地补偿款达成分配方案,找被告人闫某甲取钱分配时,被告人闫某甲外逃,现已超过三个月。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闫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闫某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分配方案、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2.证人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彭某某、闫某戊、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和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在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已经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检察官助理:刘晓玲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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