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汉族,中专文化,阜南县**院书记员,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路**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阜南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经阜南县**院领导同意,时任阜南县**院**庭庭长王某某安排将**庭案件执行款、相关诉讼费全部转入聘用制书记员闫某某的两个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分别为62220813110********、62220813110********)内,并指定由闫某某负责管理及办理转付手续。
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其管理的尾号为7777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款多次购买银行理财和基金产品,累计人民币76万元,获得银行理财和基金收益共计人民币3932.14元。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3932.1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阜南县**院聘用制书记员,其利用受委托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灼娟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已退出违法所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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