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唐县**镇**村**号。2016年4月28日因发生打架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在唐县**镇**村闫某乙家附近,被告人闫某甲因唐县古道口村村民赵某甲、赵某乙停车位置不当而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先将赵某乙开来的橙色名爵轿车(车号为浙A*****)后挡风玻璃及尾翼砸坏,又随意将赵某甲、赵某乙打伤,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赵某乙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的名爵牌轿车后挡风玻璃及尾翼的价值进行鉴定,其损失价格为194元。201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因其女儿闫某丙崴脚一事在电话中大骂老师,并到川里中学校园内大吵大骂,影响学校正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彩宏
检察官助理:张帅翔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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