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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11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10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和被害人王元勋、叶某某与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八路交叉口建文新世界歌迷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闫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元勋、叶某某。后经鉴定,王元勋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叶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元勋、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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