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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沈丘县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路**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尹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申某某、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与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三人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甲、申某某夫妇、刘某甲、郭某某夫妇等人分别在界首市天安路辣庄火锅店楼上、楼下吃饭。当天21时许,王某甲看到张某某到女卫生间方便并上前询问,随后两人各回自己房间吃饭。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离开时发现王某甲,张某某上前拍打王某甲肩膀,王某甲站起来理论,刘某乙用手推王某甲,后闫某某同张某某、刘某乙、任某某对王某甲、刘某甲、申某某、郭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板凳等砸掷王某甲、刘某甲,致王某甲、刘某甲、申某某、郭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某某、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申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某、刘某乙、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他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文莉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路**号**户,联系电话1822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87页、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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