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闫进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84********,汉族,初中毕业,群众,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2016年9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9年8月2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进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闫进龙酒后为索要工资与乔某某电话相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尤湾村河南六建生活区宿舍见面。当晚21时许,被告人闫进龙为发泄不满持菜刀进入宿舍后将李某某右侧面部砍伤,欲持刀扑向乔某某时,被乔某某躲开,后闫进龙被人合力控制,吴某某在夺刀过程中被闫进龙咬伤左臂。经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系面部软组织创,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的主要损伤系咬伤致左前臂皮肤破损结痂,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闫进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2.书证:被告人闫进龙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进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进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进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进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进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进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进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进龙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作案工具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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