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闫某某,乳名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枣庄市峄城区**楼村**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因怀疑孟某某损害其名声,于2018年12月28日13时许,持板刀、自制枪支至峄城区**楼村孟某某家门外辱骂、恐吓孟某某,孟某某之妻房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闫某某用自制枪支指房某某头部,后被民警带至吴林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所持板刀系管制刀具。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板刀、自制枪支等物证,管制刀具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电子档案、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学伟
检察官助理:褚毅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6589****。
2.刑事侦查卷2册,板刀、自制枪支等物证1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