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2019年12月12日,闫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12月17日,闫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12月22日,闫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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