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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至1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沿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12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间,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在其上述地点的家中吸食冰毒;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上述地点的家中吸食冰毒;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上述地点的家中吸食冰毒。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指定管辖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菅振奖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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