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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月、10月,被告人闫某某雇佣微型面包车,接载田某某后,行驶至鲅鱼圈区熊岳镇南大河附近,安排司机下车后,在车内吸食并容留田某某吸食冰毒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二年内三次在其雇佣的车内容留田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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