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妨害公务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908221975********,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村。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3时许,府深中队民警在乌某某图克镇中煤化肥厂十字路口对蒙K**重型自卸货车例行检查时,该车司机为逃避超载拒不执行检查,后给车主被告人闫某某到达现场,私自将蒙K**号自卸车驾驶至图克镇中天合创厂区内煤渣场,将车内装的煤渣卸掉,并与执法民警发生在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闫某某用蒙K**号自卸车内放的铁锤追打民警,在追逐中将铁锤扔向民警砸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6.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7.刑事判决书;8.出警经过;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威胁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玉祥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全部移乌某某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