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煤矿焊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饮酒后与其妻子叶某某发生家庭纠纷并殴打妻子。叶某某父亲赶到其家中后,见到闫某某辱骂、殴打叶某某,叶某父亲随即报警。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闫某某强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民警胡某某、塔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民警胡某某、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闫某某家人积极赔偿民警治疗伤病的经济损失,取得民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报告书、 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警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常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塔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罗延欣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依法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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