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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妨害公务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7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0时许,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到红山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指派民警傅某某、李某某,辅警何某某到红山区西城菜市场处理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用手击打何某某后颈部,傅某某、何某某在依法口头传唤闫某某进一步调查时,闫某某阻拦民警依法带离,闫某某被带至警车上后,继续用手抓挠、用脚踢踹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何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检查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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