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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1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1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村**103号,现住武清区**路**园**号楼**号。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1月11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受其弟闫某乙的指使因“**”公寓住宅**问题到本市河西区**门前参加非法聚集活动。被告人闫某甲与其他非法聚集人员在河西区**门前抬举标语、呼喊口号,造成**部门无法正常工作。公安河西分局民警在对非法聚集人员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非法聚集人员进行驱离。被告人闫某甲拒不服从民警管理,与民警进行厮打,造成民警贾某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小腿、右前臂皮肤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闫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录像截图等物证材料;

2.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材料;

3. 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监控录像;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隋立伟

宋立倩

唐诗泉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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