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一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5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镇**新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伦县公安局按照上级安排部署在多伦县十五号进京检查站设岗检查,202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乘坐车牌号为冀A***7的旅游客车进入十五号检查站,执勤民警李某甲和李某乙按照规定对旅游客车上的所有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例行查看闫某某的身份证件时,其拒不配合还对执勤民警李某甲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殴打李某甲头部、面部,执勤民警李某乙将闫某某制止后带到检查站处置室。经讯问,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多伦县公安局公文处理单、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情报指挥中心指令、值勤表、值班表,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某、郑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宏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0页、光盘1张,散页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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