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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68********,汉族,群众,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因急需资金,将其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碧溪卓园2-2-201号房屋的还迁楼购房合同、购房收据、装修许可证等真实手续作抵押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投资现货平台等,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1份,约定如不能归还本金则将上述房屋转给吴某某。至2017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无能力继续偿还他人借款本息,先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再次向被害人李某甲提出借款,被害人李某甲要求提供担保,被告人闫某某遂通过互联网联系他人伪造“天津富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枚印章以及上述房屋的还迁楼购房合同、装修许可证及其本人户口簿等虚假手续,在天津市西青区等地提供给被害人李某甲并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约定加上之前所借人民币20万元,算作被告人闫某某以该房屋抵押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害人李某甲又先后转给被告人闫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又以家人生病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人闫某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继续投资现货平台等。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因再次亏损无能力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又联系他人伪造多份上述房屋的虚假手续,加盖上述伪造印章后,在天津市武清区金鼎商厦、君利大厦等地,先后提供给被害人李某乙、龚某某用于抵押借款,分别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不能还款则将房屋转给被害人李某乙、龚某某。其中,被告人闫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向被害人龚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投资现货平台及日常开支等。

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闫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遂更换联系方式逃至外地,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被告人闫某某归还上述被害人钱某某计人民币17.5万元。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碧溪卓园2-2-201号房屋已被依法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印章和户口簿若干;2.书证:银行卡交易流水,伪造的还迁楼购房合同、收据、装修许可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户口簿骗取多人的财物,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翠然

检察官助理 肖宏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印章4枚、户口簿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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