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区**小区**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国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任闫某某在任**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的请托,为他人在工作调动、职务变动和基建项目承揽、手续办理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事实如下:
1.在基建项目承揽、手续办理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刘某某现金40万元、李某某现金30万元、王某某现金20万元、孙某某现金10万元、康某某现金10万元、张某某现金10万元、郭某某现金8万元、王某甲现金8万元、赵某某现金8万元、康某甲现金8万元、王某乙现金7万元、徐某某现金5万元、赵某甲现金2万元、袁某某现金2万元、石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15人,收受数额为人民币169万元。
2.利用职权,帮助解决欠款问题,收受袁某甲现金2万元、苟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2人,收受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
3.为部分职工的调动、提拔谋取利益,收受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甲现金5万元、孙某甲现金4.5万元、牛某某现金4万元、耿某某现金、购物卡等折合人民币4万元、王某丙现金3.5万元、李某甲现金3万元、袁某乙现金3万元、张某甲现金3万元、杜某某现金2万元、边某某现金2万元、翟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丁现金2万元、边某甲现金2万元、崔某乙父亲崔某丙现金2万元、赵某乙现金2万元、康某乙现金2万元、冉某某现金2万元、冀某某现金0.5万元,共计18人,收受数额为人民币4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俊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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