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5918,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0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20时45分,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农安县三盛玉镇街内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三盛玉镇派出所和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静脉中血乙醇含量为12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四)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潮
2018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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