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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住逊克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黑N****7号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逊克县国防街与边防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逊克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9月25日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3.8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N****7号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因其酒精含量超出200 mg/100mL,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相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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