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44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庄**组**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花园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抽取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所作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8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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