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261990********,高中文化程度,户籍**: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与同事在天章大道一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3时18分,闫某某驾驶陕A****1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孙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武路与天章大道十字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检查,经民警对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0137J号鉴定意见证实:闫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5.32mg/100ml。闫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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