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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未经批准于2018年6月在于某某承包的林地内擅自种植农作物玉米,该地块位于科尔沁区**镇**村西南。经鉴定,委托认定涉案地块面积为34.02亩,对林地构成严重毁坏。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技术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4.02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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