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庆存),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潍坊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沿沂河大街向东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6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系被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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