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市**镇的“**有限公司”附近时,撞住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后张某某报警。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
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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