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23时25分,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T5****号小型轿车沿饶某某县城至合方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饶某某县城至合方小公路南师钦村东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静脉抽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仇义坤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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