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3********,汉族,中专文化,兴隆县**乡**站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区**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兴隆县兴隆镇大街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大街地税局前路段时,与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H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闫某某血样、闫某某驾驶车辆照片、温某某停放车辆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政府关于闫某某的情况说明、悔过书、兴隆县东辉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隆县医院诊断书;3.被害人陈述:温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闫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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