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41978********,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栋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区**号**室)。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R****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路由南向北驶出**小区时,与葛某某驾驶的苏E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欲逃离现场,后被葛某某等人扭获。经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赔偿葛某某损失,取得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卫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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