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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4********,汉族,初中,个体,住盱眙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M**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宝积山路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在检查车辆,因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惧怕被查处而停车躲避,后被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淮安市金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55mg/100ml。  

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闫某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麻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成

 

20201119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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