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乡**园**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晋中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15时0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晋A****X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榆次区东清二号线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3.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原市清徐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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