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身份证号码:222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住延吉市**街**居**号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厂东门前处时,与在该地点同方向掉头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吉HG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闫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8.7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1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照片、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汾仙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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