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某某镇某某园。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新阳光125二轮摩托车从盂县城新广场到秀水镇东白水村,行至逸夫小学附近与驾驶晋C*****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的韩某某因行驶路线发生争执,乘车的韩某某丈夫梁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查明该警情不属于事故,且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两次结果分别为164.6mg/100ml和169.4mg/100ml。后立即依法对其抽取血液,并带回办案机关进一步调查。
2019年11月10日,盂县公安局聘请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3.93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盂县公安局局交警大队2019年11月9日110接处警受理单、受理梁某某报案的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两次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64.6mg/100ml和169.4mg/100ml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盂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6日对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事判决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闫某某未吸食毒品的检测报告、被告人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出具案发当晚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发生争执,并发现其身上有酒味后报警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出具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供述;
4、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3.9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晓琴
检察官助理 任安瑜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秀水镇聚景园29号楼2单元4层东(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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