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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高平市**街**巷**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9时5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晋E****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S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处凤凰山隧道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锋

检察官助理:程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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