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社区集体户,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2015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黄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A****0),在本市杏花岭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口东侧时与晋A****警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55mg/100ml。案发后,事故已调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志文
检察官助理:王树祥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681****
2.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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