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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镇**村**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乡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附近时,与何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汽车相撞,致闫某某受伤。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随即将闫某某带至金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8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被告人闫某某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鱼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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