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9月1日21时48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东明县上海城小区售楼部出发,沿东明县向阳路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小区**处,发现前方交警夜查酒驾,调转车头逃跑,在逃窜至**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随后追赶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0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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