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闫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寨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宁A****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4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562****。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