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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23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冀B****Y的灰色夏利牌小轿车,从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市场行驶至公安蓟州分局兴华街派出所附近,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孔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沿途抓拍截图,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延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2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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