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队**号)。2015年3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的**餐厅吃饭并饮用两瓶啤酒。当日15时10分,闫某某酒后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E****5)沿大庆市红岗区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吉普车(车牌号黑E****C)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黑E****2)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长安牌吉普车乘车人徐某某、姜某某受轻微伤,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警,闫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被出警的民警带回分局接受调查。经现场呼吸检测,闫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0.3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
1. 书证:侦破经过、现场呼吸检测报告、扣押清单、血
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影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交强险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 证人证言: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血液乙醇含量
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西庆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 量刑情节证据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
承诺书、认罚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闫某某无证驾驶未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闫某某有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书记员:龙 雪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系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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