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泰山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1时31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吉B****1号机动车沿吉林市丰某某吉林大桥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详细信息等;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喜成
检察官助理:侯长宏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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