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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63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下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W****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安亭镇昌吉东路、双浦路东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闫某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办案说明》、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闫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毫升;

3.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被行政罚款的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陈佳丽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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