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221981********,汉族,本科文化,南京**集团**厂厂长助理,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林公园下桥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电子数据调取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调查评估委托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9〕8312号《检验报告》;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执法视频光碟1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381339****;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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